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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索引号: 002482904/2023-787018 主题分类: 综合政务/政务公开
        发文机关: 省经信厅 成文日期: 2023-03-21
        发文字号: 浙经信企业〔2023〕74号
        有效性: 有效
        废止时间: 0000-00-00
        索引号: 002482904/2023-787018
        主题分类: 综合政务/政务公开
        发文机关: 省经信厅
        成文日期: 2023-03-21
        发文字号: 浙经信企业〔2023〕74号
        有效性: 225
        废止时间: 0000-00-00
        《浙江省保障中小企业款项支付投诉处理暂行办法》政策解读
        • 日期: 2023- 04- 04 11: 09
        • 来源: 省经信厅(省中小企业局)
        • 来源: 浙江省经济和信息化厅
        • 浏览次数:

        为规范中小企业投诉机关、事业单位、大型企业拖欠账款的受理、处理程序,维护中小企业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小企业促进法》《保障中小企业款项支付条例》《浙江省促进中小微企业发展条例》《保障中小企业款项支付投诉处理暂行办法》等法规和规章要求,结合我省实际,起草了《浙江省保障中小企业款项支付投诉处理暂行办法》(以下简称《暂行办法》)。

        一、制订背景

        中小企业是建设现代化经济体系、实现经济高质量发展的重要基础,是扩大就业、改善民生、创业创新的重要支撑。近年来,国内外经济形势复杂多变,中小企业生产经营形势严峻,机关、事业单位和大型企业拖欠中小企业账款问题,进一步影响到中小企业合法权益的有效保障。为保障中小企业款项得到及时支付和规范投诉处理,2020年7月5日,国务院发布了《保障中小企业款项支付条例》(国务院令第728号,以下简称《支付条例》),2021年12月30日,工业和信息化部印发了《保障中小企业款项支付投诉处理暂行办法》(工信部企业〔2021〕224号,以下简称《处理办法》)。《支付条例》和《处理办法》主要从宏观角度对保障中小企业款项支付制度保障体系、投诉办理的职责和程序进行了原则性规定。各地各部门在办理保障中小企业款项支付投诉工作中,提出了一些具体问题,例如受理投诉后如何转办、何种情况可以终止投诉办理、如何实施监督管理措施等。依据《支付条例》和《处理办法》,进一步明确省、地市、县(区)各级政府部门的投诉办理职责和要求,细化投诉办理的程序,规范监督管理措施,是建立完善我省防范和化解拖欠中小企业款项长效机制的迫切需要。

        二、总体思路

        《暂行办法》以国家《支付条例》和工业和信息化部《处理办法》为依据,聚焦中小企业款项支付投诉处理工作,进一步明确职责、细化流程和规范监管。其中,第一部分是明确了适用范围;第二部分对相关概念做出界定;第三部分明确了投诉渠道,以及受理投诉部门的职责;第四部分是投诉要求;第五部分明确了不予受理的情形;第六部分是投诉受理;第七部分是投诉办理;第八部分是监督管理;第九部分是附则定。

        三、《暂行办法》的重点内容

        一是明确了适用范围以及相关概念。明确投诉人须为中小企业,非限定为我省注册的中小企业,而被投诉人限定为本省机关、事业单位和大型企业,对非本省机关、事业单位和大型企业的投诉应该前往相应的管辖地投诉。本《暂行办法》和国家《支付条例》、工业和信息化部《处理办法》保持一致,对于中小企业之间的款项纠纷,以及非因采购货物、工程、服务而发生的款项纠纷,如因借贷或侵权发生的纠纷,均界定不在投诉受理范围内。

        二是明确了不予受理的情形。投诉有下列六种情形之一的,不予受理:1.投诉人不属于中小企业的;2.未按要求提供相关投诉材料且补充材料后仍不符合要求的;3.非因机关、事业单位和大型企业向中小企业采购货物、工程、服务而发生欠款的;4.人民法院、仲裁机构、其他行政管理部门或者行业协会等社会调解机构已经受理或者处理的;5.办理部门已经形成处理结果,且投诉人未提出新的事实或理由的;6.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规定不予受理的其他情形。

        三是明确了投诉转办流向。被投诉人为省级机关、事业单位及其所属单位的,转交被投诉人或其主管部门处理;被投诉人为省属国有大型企业,转交省国资委等主管部门处理;被投诉人为设区市级及以下机关、事业单位、国有企业,以及非国有大型企业的,转交所在设区市人民政府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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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四是明确了投诉终止办理的五种情形。为加快投诉流转,提高投诉办理效率,结合我省实际工作经验,明确了五种投诉终止办理情形,即:1.投诉人申请撤回投诉的;2.投诉人与被投诉人自行和解,和解结果或和解协议已告知投诉处理部门的;3.投诉人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的;或者发现投诉人已经向人民法院、仲裁机构等提出起诉、申请仲裁等程序的;4.投诉人不配合协调,如无故不参加协调会议,不配合提供关键证据材料的;5.处理投诉部门组织双方当事人对投诉事项进行了两次以上协调仍不能达成协议、且已告知当事人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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