索引号: | 002482146/2023-786650 | 主题分类: | 民政、扶贫、救灾/其他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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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机关: | 省民政厅 | 成文日期: | 2023-02-21 |
发文字号: | 浙民基〔2023〕28号 | ||
废止时间: | 0000-00-00 |
索引号: | 002482146/2023-786650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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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题分类: | 民政、扶贫、救灾/其他 | ||
发文机关: | 省民政厅 | ||
成文日期: | 2023-02-21 | ||
发文字号: | 浙民基〔2023〕28号 | ||
废止时间: | 0000-00-00 | ||
修 正: | 为贯彻落实《中共中央办公厅 国务院办公厅关于规范村级组织工作事务、机制牌子和证明事项的意见》精神,进一步促进村(社区)组织减负增效,提升村(社区)治理和服务能力,省民政厅、省委农办印发了《浙江省涉村(社区)事项清单(2023版)》(以下简称《通知(2023版)》)。现就《通知(2023版)》有关政策及修改内容解读如下:一、《通知(2023版)》对工作要求进一步明确和细化。 |
《浙江省民政厅 中共浙江省委农村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关于印发浙江省涉村(社区)事项清单(2023版)的通知》政策解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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为贯彻落实《中共中央办公厅 国务院办公厅关于规范村级组织工作事务、机制牌子和证明事项的意见》精神,进一步促进村(社区)组织减负增效,提升村(社区)治理和服务能力,省民政厅、省委农办印发了《浙江省涉村(社区)事项清单(2023版)》(以下简称《通知(2023版)》)。现就《通知(2023版)》有关政策及修改内容解读如下: 一、《通知(2023版)》对工作要求进一步明确和细化。 在《中共浙江省委办公厅 浙江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浙江省村(社区)减负清单指引(2020版)〉的通知》(以下简称《通知(2020版)》)基础上,《通知(2023版)》做了进一步明确和细化,主要明确以下内容:一是厘清权责边界,分级制定清单。落实好村(社区)取消和禁入事项清单。属于基层人民政府及其职能部门、街道办事处职责范围内的事项不得转嫁给社区。二是落实工作职责,加强督导检查。加大督促检查和跟踪落实力度,强化对村(社区)负担常态化监管。三是强化数字赋能,提升工作效率。推进村社数据的综合采集、一网打通、多方利用,避免多头采集和重复录入,提高村(社区)工作效能。四是加大宣传引导,营造良好氛围。通过各类载体公示涉村(社区)事项清单内容,接受基层干部群众监督,有效助力村(社区)工作减负。 二、《通知(2023版)》附件对“三张清单”内容进行了更新。 经梳理,《通知(2023版)》对《通知(2020版)》中“三张清单”内容作了七处修改更新。 1.将《通知(2020版)》附件1序号4的“以村(社区)为责任主体的各类行政执法(如排查登记各类生产经营单位安全与违法行为、排查食品药品安全隐患与违法违规行为、生产安全管理、消防安全管理、计划生育执法、拆迁拆违、环境整治、城市管理等)”修改为“‘以村(社区)为责任主体’的各类行政执法(如排查登记各类生产经营单位安全与违法行为、排查食品药品安全隐患与违法违规行为、生产安全管理、消防安全管理、计划生育执法、拆迁拆违、环境整治、城市管理等)”。 村(社区)无执法权限,不能作为行政执法责任主体,因此加上双引号规范表述。 2.将《通知(2020版)》附件2序号4中“物业维修基金申请”修改为“物业专项维修基金申请”。 依据《浙江省物业管理条例》第三十九条及《浙江省物业专项维修资金管理办法》,物业专项维修资金,是指由业主交存的专项用于建筑物内共有部分、建筑区划内共有设施设备保修期满后的维修、更新和改造的资金。因此,作出以上修改。 3.将《通知(2020版)》附件2序号4中“异地公民选民资格情况说明”修改为“异地公民选民登记情况说明”。 公民选民资格由《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第三十四条规定,并非由村(社区)进行说明。且依照《浙江省村民委员会选举办法》第十三条第二款“已在户籍所在村或者居住村、工作所在村登记为选民的,不得再参加其他地方村民委员会的选举”之规定,村(社区)可以对选民登记情况进行说明。 4.将《通知(2020版)》附件3序号9“出生证明”修改为“出生证明(因父母双亡未办理《出生医学证明》的无户口人员除外)”。 根据个别社区实际操作,因父母双亡未办理《出生医学证明》的无户口人员办理常住户口登记还需出具出生证明。 5.将《通知(2020版)》附件3序号12“疾病状况证明(急诊证明、意外伤害证明)”修改为“疾病状况证明(急诊证明、意外伤害证明、违禁药使用证明、进口药优惠证明)”。 根据个别社区实际操作,特殊病种中的特殊药物使用(如杜冷丁、进口药物等),医院要求社区出具证明,社区无法出具,也不应由社区来出具。 6.将《通知(2020版)》附件3序号26“农村五保户、‘三无’人员”修改为“特困供养人员、低保低边人员”。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救助法》第十四条,社会救助对象包括下列家庭或者人员:(一)最低生活保障家庭;(二)特困人员;(三)低收入家庭;(四)支出型贫困家庭;(五)受灾人员;(六)生活无着的流浪乞讨人员;(七)临时遇困家庭或者人员;(八)需要急救,但身份不明或者无力支付费用的人员;(九)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确定的其他特殊困难家庭或者人员。因此对相应表述作出修改。 7.在《通知(2020版)》附件3增加序号28“健康证明”。 根据个别社区实际操作,如交通事故等特殊情况下,法院等行政机构、企事业单位要社区证明涉及人员身体是否康健,社区无法出具,也不应由社区出具。因此建议增加该项。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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